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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社会养老保险业务操作指引二》的说明
现将《社会养老保险业务操作指引二》(以下简称《指引二》)中规范的内容逐条说明如下:
一、在《社会养老保险业务指引一——视同缴费年限认定》(以下简称《指引一》)中,提出了一个新的名词“在深视同缴费年限”,该名词的含义是指所有可作为在深圳计发养老保险待遇的视同缴费年限。在系统操作中包括“深圳视同缴费年限”和“非深圳视同缴费年限”,为避免发生歧义,特在《指引二》中进行明确。
二、我市的固定职工(包括全民工、合同制职工和集体工)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的时间是1992年8月。在此之前已在本市招录或者调入我市的参保人,如果其在本市
为解决此类历史遗留问题,同时实现新旧养老政策的平稳过渡,《指引二》规定,在不打破现行按身份认定视同缴费年限原则的前提下,从参保人利益较大化的角度出发,可以将固定职工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的时间进行调整。对于参加单位统筹后、1992年7月底前离开原单位的固定职工而言,若将个人缴费时间调整为单位统筹时间(全民工为1985年9月,合同制职工为1983年11月,集体工为1987年12月),则其在单位统筹前的原有连续工龄均可以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对于此类调整了个人缴费制度时间的参保人,其未参加单位统筹的时间不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对于1992年8月后离开原单位的固定职工而言,若将其个人缴费时间定为1992年8月,则其
对于
三、我市原来的养老保险政策规定只有经我市组织、人事、劳动部门调入深圳的参保人,其内地原有工龄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因此,原来对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原则在具体操作上是以调令为**要件,对于非经我市组织、人事、劳动部门的其他形式的调动一律不予接续其原有工龄。新的养老保险政策对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取决于其在**应参保地建立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时是否具有固定职工身份。因此,不能再简单以调令作为接续原有工龄的**要件。对于跨统筹区域流动(包括流入深圳)的固定职工,若其在当地建立个人缴费制度前,其变换工作单位是经行业主管部门(非《指引一》中的原行业统筹企业)发文正式任免或者调出地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批准办理了调动手续、档案记载完整连续的,则可认定其身份未由于变换工作发生变化,其变换工作单位前后的工作年限可计算为连续工龄,具体操作时请在系统中录入为“非深圳视同缴费年限”,其中1992年7月前的视同缴费年限指数计算为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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